论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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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自然人住所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自《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规定。本条对上述规定有所修改,主要包括:一是采用更为严谨规范的概念,以民法观念中的“自然人”取代“公民”;二是顺应放宽户口迁移政策的趋势,将认定自然人住所的依据从“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改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三是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措辞统一,以“居所”取代“居住地”。其中,最应注意的是,改变了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认定居所这一唯标准。

一、关于“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的理解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每个人从事民事活动、参与社会生活总是在一定的场所内,因这些场所可能各不相同,故需要在法律上确定自然人的住所。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在民法领域,住所是决定监护、决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诉讼管辖地,决定涉外法律适用之准据法的重要因素。此外,住所在《公司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有重要意义。

对大量流动人口而言,户籍所在地已不再是其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此时,若仍固守将户籍所在地的居所认定为住所的标准,则必然导致立法与实践脱节。实质上,我国在社会领域大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积极推行居住证制度,亦是为了缓解户籍制度无法适应人口高频流动带来的弊端。2016年开始施行的《居住证暂行条例》是户籍制度改革的重要分水岭。该条例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县。“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合理确定。“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即可申请办理居住证。该条例第4条规定,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由上,居住证制度作为一种针对流动人口的身份登记制度,已日益淡化户籍制度的身份登记功能。为应对户籍制度这一重大变化,本条增加了“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这一表述,户籍登记不再是确定自然人住所的唯一标准。但考虑到现行居住证制度的推行并不是要完全取消自然人的户籍,户籍仍是大多数自然人与居所地长期稳定的联系;此外,婚姻、继承、收养等纠纷处理,仍与自然人户籍登记情况紧密相关。因此,本条规定将户籍登记记载的居所作为确定住所的主要依据之一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中对居所地进行了细化解释。将之对比《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第1款“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可知,两者并无实质区别。

二、关于“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理解

经常居住的场所通常可称为经常居所。司法实践中,对“经常”的判断一般依据的是时间标准。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住院治病的除外)。该条确立了认定“经常”的两个条件:一是最后连续居住,这里的“最后”表明,只计算纠纷时的连续居住,而不考虑在此之前有无连续居住情形;二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强调的是居住满1年,不能中断。因为只有持续的居住才有可能形成生活、社交的中心,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当然,即便满足上述经常居所的客观要求,实务中仍应考虑一些主观因素:一是自然人在特定地点的居住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愿;二是自然人的居住行为是否有定居的意图。具体而言,首先,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自然人居住在该地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身体抱恙或妨碍其行动的残疾、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其居住在该地并非出于其意愿,则即便其长期居住该地,一般也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自然人生活在该居所并非为了日常生活,则也不宜认定该居所为经常居所。关于如何判断是否为了日常生活,一般应考察该自然人在该居所的居住时间长短以及该居所是否为其生活、社交的中心。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做特别处理,说明虽然自然人客观上在某地居住1年以上,但主观并无定居意图,则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地。

对特定自然人而言,一旦经常居所地形成,则意味着该居所地成为其日常生活、社交的中心。相应地,将该经常居所地视为住所,对该自然人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对自然人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无实质区别,故本条规定“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经常居所可视为住所的问题,需要注意连续居住的持续时间。《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而在《居住证暂行条例》出台后,有意见认为,该条例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相关条件的,即可申领居住证。因此该“半年”的居住时限可作为判定经常居所的重要考量因素。对此,应注意区分理解:根据自然人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作为住所,是适用该条关于“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的规定;但在现行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在适用“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时,建议仍以“连续居住1年以上”作为确定经常居所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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