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下)

裁判要旨七:被告人虽然具有受贿事实,但因行贿人下落不明或者死亡,无其他证据证明具体涉案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八: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九:行为人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涉案金额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6万元“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下)

裁判要旨七:被告人虽然具有受贿事实,但因行贿人下落不明或者死亡,无其他证据证明具体涉案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判例七、张启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 号:(2016)津0111刑初291号

判决理由:

2003年5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张启新任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村委会主任;2007年4月至2014年8月任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党支部书记,负责该村全面工作。

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启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村集体资金60万元归齐国庆个人使用,后齐国庆于2012年1月21日以现金形式归还。

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张启新在其岳母和父亲丧事期间,收受了张翊(已死亡)受齐国庆委托给予的礼金。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张启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娄锡凤、娄锡明、周放、李铁成、靳相环、刘会民、宫晓禹、穆琪、齐国庆、王培伦的证言、转账支票、进账单、流水账、收据、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公司注册信息、情况说明、死亡证明、报销凭单、银行账户查询、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张启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判例评析:

关于指控被告人张启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张启新在其亲属丧事期间收受了张翊受齐国庆委托给予的礼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启新挪用资金的指控,经审查,该指控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终止审理。综上,鉴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启新关于挪用资金的指控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对被告人张启新作出无罪判决,本院对被告人张启新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八: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判例八、高某贪污罪,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 号:(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21号

判决理由:

2008年7月22日湖北互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顺公司)与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后湖社区签订了一份《后湖社区城中村联合改造协议书》,约定占地面积53亩,口头约定由后湖社区负责拆迁协调等工作,由互顺公司支付后湖社区协调费用,并在互顺公司的财务账中实报实销。2009年1月10日互顺公司与后湖社区签订了《航空南路后湖段拆迁、还建工程联合改造协议书》,约定占地面积18亩,并由后湖社区负责拆迁协调等工作,由互顺公司支付协调等费用130万元,由后湖社区包干使用,节约归己,超额不补。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间,身为孝南区书院街后湖社区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高某,在领取、发放拆迁协调费及附属物补偿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分别以邹某甲、邹某乙等人的名义从互顺公司骗取资金人民币105600元。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高某指使其社区社工鲁某伪造其社区居民邹某甲一张协调费6000元领条,后被告人高某在互顺公司凭该领条骗取该款据为己有。

2、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高某利用其个人与肖某合伙做电梯生意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发票一张4500元,另外伪造该社区居民邹某乙一张4500元拆迁工作前期经费领款单,骗取互顺公司9000元,据为己有。

3、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高某指使该社区社工鲁某伪造该社区居民邹某乙一张30000元拆迁协调经费领款单,后凭该领款单在互顺公司骗取30000元,据为己有。

4、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高某伪造邹某丁工作经费25400元、邹某乙协调费15100元、郑某及邹某乙协调费9000元领款单一张,后利用该领款单在互顺公司骗取49500元,除支付宓丽萍、高华安、程平安等人协调费用8900元外,余款40600元被其据为己有。

5、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高某伪造郑某拆迁经费20000元领款单一张,后在互顺公司骗取该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出赃款20000元。

判例评析:

关于被告人高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互顺公司和郑程公司均与后湖社区签订有联合开发协议,并且被告人高某在互顺公司支取的是该公司支付给后湖社区拆迁协调费,该协调费属于该社区的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适用《解释》的规定,因此,被告人高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的此项意见成立。

于被告人高某向郑程公司索要电梯业务违约补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高某等人与郑程公司签订电梯销售意向书后,同电梯经销商有洽谈行为并签有协议,也产生了一些费用。郑程公司违约后,被告人高某等人向郑程公司提出违约补偿的索赔要求具有事实依据。郑程公司郑某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支付给被告人高某等人50000元补偿款,既有害怕得罪被告人高某的因素,也有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因素。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请托事项、许诺行为以及为他人谋利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故意和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便利的行为。被告人高某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的判决正确。检察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下)

裁判要旨九:行为人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涉案金额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6万元“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判例九、钟胜富、肖秋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 号:(2016)粤01刑终967号

判决理由:

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三雅公司财务统计员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规定,将公司生产的摩托车发动机曲轴箱盖、链盖、饰盖等售后配件,私自以新疆乌鲁木齐景泰祥摩托车车行、广西贺州恒辉车行等车行的名义向同案人梁金燎(已判刑)销售,在收到梁金燎支付的货款1123321元后私自侵吞,并收取梁金燎给予的回扣20709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公司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向一审法院退缴了赃款20709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人廖某元的报案陈述,证人赖某伟、唐某南、胡某鑫、唐某芳、涂某林、李某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人梁某燎的供述,证人赖某伟、同案人梁某燎辨认被告人李某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李某辨认同案人梁某燎、证人赖某伟照片的笔录,李某对订货单、统计表、银行流水的指认,同案人梁金燎指认赃物照片及对账户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的指认,被害人廖某元提供的报案材料、相关售后订货单等,被告人李某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表,三雅公司出具的说明和统计表,三雅公司提供的材料,三雅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判例评析:

上诉人李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上诉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李泽民律师、黄佳博律师《从32个无罪判例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10个无罪辩点》。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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