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XZ2022011:赖某与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2019年11月27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某市公安局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某足疗店中的人员有违法嫌疑,故进入店中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在一楼发现原告赖某、案外人鞠某等人,认为店中的赖某、鞠某涉嫌卖淫嫖娼,并对二人进行人身控制,在一楼现场搜查完毕后,经询问赖某、鞠某之前在二楼包厢,就让两人回到二楼包厢并给两人拍摄照片。在现场检查完毕后传唤二人至某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
2019年12月3日,某市公安局以笔录形式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赖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19年12月4日,某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11月28日0时许,赖某与鞠某在某足疗店谈好一次300元(未支付)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赖某与鞠某正准备发生关系时,被我局民警查获。赖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嫖娼。以上事实有赖某、鞠某的陈述与申辩、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赖某处以罚款500元。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赖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赖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某市公安局负担。
案情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是否应予撤销。
一、关于某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故某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收缴赖某500元罚款存在违法,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而预先收缴500元罚款本身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合法性,故对某市公安局预收500元行为的违法性予以指正,但不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赖某以某市公安局预收500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以笔录的形式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因原告拒绝签字捺印,由两名经办民警在笔录中注明并签字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以自己未签字确认为由主张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依据不足。经审查,某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等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赖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我接完电话上去二楼房间里,准备和这个女的发生性行为时,你们警察就到了,把我们抓了。”“我们谈好发生性行为一次300元。”“我们还没发生关系,谈好价格刚要上楼去发生性行为就被你们抓了。”鞠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他上来二楼的房间里,我们正准备发生性行为时,你们警察就冲了进来,把我们两个人带走了”“我们谈好300元一次的价格,正准备开始的时候就被你们警察查获了。”
可见,赖某的询问笔录、鞠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两人已经谈好价格、正准备但尚未发生性行为就被查获的事实。根据赖某陈述,其进入店铺至被抓获大概在20分钟以内,而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的是办案民警进入店铺后的情形,赖某的询问笔录、鞠某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行为包括谈价格行为指的是被抓获之前发生的行为,因此,执法记录仪视频体现赖某在店铺一楼被办案民警控制,与赖某、鞠某的询问笔录并不存在矛盾。
而且,赖某对在2019年11月28日02时30分至03时01分《询问笔录》上签名系其所签无异议。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并无强制性要求全程录音录像,督察监控视频亦非法定强制性应提交的证据,而且某市公安局陈述督察监控视频已被覆盖无法提供以及其督察大队对其执法办案中心进行日常巡察在2019年11月28日未发现对嫌疑人殴打、体罚等情况,因此,赖某主张询问过程存在逼供、诱供,并以无同步录音录像无督查监控视频为由主张应推定存在逼供、诱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某承担。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某市公安局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职权。
关于某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询问过程中存在逼供、诱供,未全程视频记录,对原告未作辨认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对原告进行告知也未听取原告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就预收原告500元,被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其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询问过程中有两名人民警察在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情形下,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即在此情形下,全程录音、录像并非强制性规定。因在询问原告时在场的两名工作人员均为人民警察并已表明执法身份,原告主张被告询问过程中未全程录音录像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
其二,原告主张被告在询问过程中存在逼供、诱供,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其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公安机关可以让违法嫌疑人对其他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即公安机关可以视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做辨认,辨认程序并非法定的必经程序。故原告以被告未做辨认笔录主张被告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故被告当场收缴原告500元罚款违反了罚缴分离原则,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鉴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为原告代缴了500元罚款,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质性影响,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