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
劳务派遣单位:上海某劳动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
2013年5月6日,电子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劳务公司向电子公司派遣员工,并提供相应的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的服务。电子公司每月按时把员工的社保、工资等各项费用转入劳务公司的账号上,劳务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地将工资发放到员工账上,并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如果劳务公司延误发行协议约定的这些服务,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等。
协议签订后,电子公司每月按时把钱打到了劳务公司账上,可是,劳务公司却克扣了2013年5、6、7月派遣员工的社保费用,合计43120元,未予缴纳。8月13日,劳务公司也出具了收到这笔社保费的确认函。并承诺在9月20日之前与8、9月份的社保一起缴纳,如果到时未缴,全额退回电子公司。
事实上,劳务公司再次不守信,经电子公司多次催缴,仍然未缴纳所欠的社保费用,导致部分派遣员工为此多次投诉。为了平息事端,电子公司为这部分员工补缴了社保费,共计14080元。
后来,电子公司将劳务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劳务公司退回未缴纳的社保费43120元,同时解除与劳务公司之前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
庭审中,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方电子公司陈述内容真实有效。法院也曾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处理,但由于劳务公司一员工无法办理有效的委托手续,故未达成调解。在调解中,劳务公司提出原告电子公司应当支付汽水费。由于劳务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也未出示相应的证据,所以原告电子公司 不予认可。
经过审查,法院认为: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劳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符合协议解除条件;并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3120元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电子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电子公司代缴款人民币43120元。
通过本案例,可以告诫大家一个道理,一个单位或个人如果不遵守双方事先的约定,或者违背协议不履行应尽的职责,只要受害方以充分的事实证据提起诉讼,违约方必败无疑。希望通过此真实案例可以帮助到有类似情况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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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