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禹律师劳动纠纷成功案例:李某诉*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劳动纠纷 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李某于1988年9月25日左右与*卫生院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清洁工,负责打扫卫生。工作期间,卫生院没有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本来根据国家和地区政策,有几次补缴的机会,但卫生院总是找出各种借口,没有为李某补交社会保险,致使李某在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在原单位工作,不能依法退休,享受退休待遇,2017年12月29日,卫生院发文,决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停发工资,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李某认为,卫生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询区社保局,如卫生院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保,则李某每月领取的社保金在2000元左右,以我区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卫生院应赔偿李某16年的养老保险损失,李某认为*卫生院严重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卫生院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70879.5元;2.判令卫生院因未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赔偿损失384000元(24000元×16年)。
卫生院辩称,1.李某与卫生院先后两次建立劳动关系,其间有近三年时间双方无劳动关系。1988年9月,卫生院将李某聘用为临时工,从事清洁工作。2012年2月,李某因故辞去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12月,卫生院将李某再次聘用为临时工,从事清洁工作。因此,李某与卫生院先后两次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有两年零十个月双方无劳动关系。卫生院与李某劳动关系不能连续计算。2.卫生院与李某的第一次劳动关系终止后,李某没有在法定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其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请已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卫生院与李某的第一次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终止后,同年三月份李某就再没有上班,卫生院也没有给其发工资,如果李某认为其权利已被侵害,当时就应当知道,而李某并没有在法定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因此,李某的第一次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经济补偿诉请已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李某第二次与卫生院建立劳动关系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卫生院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某生于1959年3月5日,按其在卫生院处从事的工作,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0岁,即2009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李某于2014年12月第二次与卫生院建立劳动关系时已经年满55周岁,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卫生院已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李某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卫生院并无过错,李某要求卫生院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李某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2.1989年9月份工资报销花名册复印件、2010年11月临时工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2005年4月临时工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二页,证明李某被停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87元的事实;4.卫生院关于解聘后勤人员的通知一份,证明卫生院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的事实;5.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一份(核对原件后提交复印件),证明李某在2011年12月13日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卫生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资报销花名册、工资表、临时工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李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李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通知为内部文件,不能达到李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卫生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卫生院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一份(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2013、2014全年工资表),证明:2012年2月底卫生院与李某的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12月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12月底;卫生院与李某两次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中断时间2年10个月的事实;2.卫生院2017年全年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2299元的事实,经质证,李某对*卫生院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卫生院以工资停发证明终止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卫生院的证明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另经计算李某2017年平均工资为2487元。
本院认证认为,对李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卫生院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卫生院提交的证据,李某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9月,李某进入卫生院单位工作,从事清洁工工作。2011年11月,李某因患病治疗未继续提供劳动,2014年11月,李某到卫生院处继续从事清洁工作。2017年12月29日,卫生院下发了*发【2017】164号文件,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停发了工资,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2018年7月16日,李某向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4日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另,李某提交了2005年4月26日与卫生院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未约定劳动期限。另查明,李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99元。
裁判结果
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0402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书:
一、由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774元;
二、由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28800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卫生院负担。
(作者:金禹马汉学律师,本案中李某的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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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1款、第73条、第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9条、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21条、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3)》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