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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P2P网贷平台的有效辩护作者刘高锋律师我国的P2P网贷经过短暂的繁荣到归于全面清零也不过短短几年的光景,P2P网贷被清零之后,很多的机构和从业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就是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但是,我们也关注到…

北京刑事律师:P2P网贷平台的有效辩护

作者 刘高锋律师

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我国的P2P网贷经过短暂的繁荣到归于全面清零也不过短短几年的光景,P2P网贷被清零之后,很多的机构和从业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就是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但是,我们也关注到,更多的机构和从业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因何在?很显然,并不是被清零就意味着刑事犯罪。

P2P网贷从野蛮生长到繁荣,再到要求整体整改和全部清零的过程符合一般事物发展的正常规律。既然符合正常的规律,那就意味着其中的部分网贷活动是合法的,既然如此,自然就不能将清零的P2P网贷机构和从业人员全部认定为违法犯罪活动,其实就是这个道理。

基于前述基本观点,我们可以在被刑事立案的非法集资案件中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有效的辩护策略。

一、区分P2P网贷的合规与不合规业务

根据规定,P2P网贷平台开展业务需要办理相应的准许和备案手续,具备条件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而实务中,网贷机构都是边开展经营活动边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原因在于监管是随着行业的发展进行逐步完善和有针对性的整改。在被要求整改的网贷平台中,很多的平台被认定存在问题主要集中在线下,包括通过线下资金回流、收取高额保证金以及拆标发布等方式设立资金池的线下行为。单就拆标行为而言,之所以有拆标行为是因为监管部门要求网贷平台发布的项目资金规模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比如100万元以内,从而导致发标的资金无法满足资金需求方的实际资金需求,所以存在拆标行为。

但是,平台存在拆标行为并不意味着全部的业务都应当被否定,即不能认定网贷机构从事的全部业务都属于归集资金的犯罪行为。这就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很多的P2P网贷机构从业人员表示其企业根本没有吸收资金,为何会被认定构成犯罪的原因所在。

实务中,辩护律师应当着重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且重点审查是否区分了合规业务与不合规业务(严格讲应当是犯罪与非犯罪业务),如果未予区分,则单从证据角度而言,就不应当将全部的拆标行为推而广之至全案。通俗讲就是,公诉机关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此处需要辩护律师着重关注和发表辩护意见的地方。

当然,合规以及不合规是否必然犯罪是着重需要论证的,比如即便未能备案则不意味着必然构成犯罪,比如纯信息中介的网贷平台即便未备案也仅仅是在备案的路上行进,而不应当被认定构成犯罪。

二、通过审查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地位和作用等认定其主观故意

公诉机关在指控中通常会认定网贷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有线下归集资金从而设立资金池的行为,此时,辩护律师应当做的重点之一就是审查参与线下集资人员的职责、参与程度(包括参与的周期以及地位和作用)以及参与归集资金的规模等综合认定其主观故意。

在P2P网贷机构中,会设置技术部门并聘请技术的从业人员,对于此对部分从业人员犯罪与否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其对于线下业务的参与情况(如前所述)。同时,即便技术从业人员给线下业务提供了客观上的便利,也不能简单的认定构成犯罪,即不能予以客观归罪,还需要综合认定其主观故意。

当然,即便部分担任高级职务的人员实际上参与了线下活动,也还是需要结合前文“区分合规与不合规业务规模”的论述,区分合规业务的集资规模与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的资金规模。

P2P网贷不同于为自身生产经营而开展集资行为的情形,后者需要充分论证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但是在针对P2P网贷的非法集资案件中,因为互联网具有天然的公开性,涉众自然不特定,故其天然具备社会性特征,所以,论证社会性的必要性就相对较弱。但是,P2P网贷的致命之处在于归集资金并设立资金池,所以,这个论证就显得非常重要而且肯定是完全必要的。通常而言,网贷机构归集资金的方式不会通过线上直接归集,那样操作非法集资的行为太过明显。所以,既然大部分集资设立资金池的行为在线下,则针对线下的归集资金行为的认定就有必要区分线上和线下两个方面,包括从事线上和线下业务工作人员配合的紧密程度,是否所有线上的资金全部通过线下操作而归集,线上人员是否独立(包括单位独立、办公场所独立以及工作内容独立等)。

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总结,在行业之间、具体业务类型以及即使为同一业务类型但也存在着迥然不同的法律认定。在针对P2P网贷的非法集资案件中,应当着重审查的证据以及辩护的要点应当迥然于生产经营性企业的为生产经营而开展的集资行为。辩护思路和策略基于行业和业务类型来定是此类案件中应当首先要解决的事情,无论具体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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